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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8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 号),自 9 月 1 日起施行。新规聚焦著作权审判中的多发难点,统一裁判尺度,给创作者、经营主体清晰的行为预期,本次修改有三大核心要点:
一:明确“公之于众”的认定标准,发表权保护迎来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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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号解释》重新界定“公之于众“: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作品,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删除原解释中” 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要求。
新规则下,判断是否构成”公之于众“,不再考量发布主体,亦不论实际传播范围,只看是否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这也与当前知识产权理论与司法实践共识保持一致:作品因他人侵权行为而被公开也属于“公之于众”。
该变化直接改变发表权的司法认定逻辑,也向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做出重要风险提示:应当妥善保管底稿、创作过程证据等原始证据,严防作品被他人私自泄露。
实务提醒:泄露行为本身依旧属于侵权,权利人仍可追责。
二:细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规则,划定再利用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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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号解释》删除 原司法解释中“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 中的 “室外” 限定,美术馆、展览馆等室内场馆陈列的绘画、雕塑等艺术作品,同样可以适用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合理使用规则。
针对实务争议最大的后续二次使用问题,解释新增但书条款:前述方式形成的成果,可以在合理方式、合理范围内再行使用;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采用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该规则契合著作权法 “三步检验标准” 与《伯尔尼公约》精神,核心在于:二次利用不能实质性再现作品艺术美感、挤占著作权人正常的展览、授权许可市场。
结合典型案例参考:青岛五四广场“五月的风”雕塑作品著作权侵权案,该案中某通信公司将案涉雕塑拍摄为图片用作其出厂手机的壁纸,该案便涉及了艺术作品再现作品的商业性利用问题,最终法院认为对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通信公司该行为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影响有限,因此未被认定为侵权。但如果将书法绘画等作品拍摄的照片或者临摹品、数字化成品等出售、用于商品包装、大规模传播等行为,因其实质性利用了原作的艺术美感,侵占了原作品的正常市场,很大概率会被认定构成侵权。
三:明确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厘清网络转载合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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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号解释》将原解释第十七条“报纸、期刊”的范围明确为“报纸、期刊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此项修改,对转载行为做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转载主体必须是经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社,排除了单纯的网络媒体;其次,上述主体数字化转载必须以纸质报刊转载为前提,单纯的数字化版本转载将不被允许;最后,数字化转载必须原汁原味,与原刊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
同时,新增第二款明确,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就构成侵权,原权利人可以援引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许可进行抗辩。
随着传媒行业数字化转型,报刊经营已经延伸至线上领域。规则将原版面数字化传播视作纸质转载的合理延伸,维持与传统转载大致相当的市场影响,既尊重行业现实,也避免了法定许可规则被网络传播行为不当滥用。
写在最后
著作权司法解释的更新,对创作者、企业、媒体平台都提出更高合规要求。各方都应当对照新规评估行为风险,做到既尊重创新成果,也善用法律赋予的合理使用空间。
本文仅为法律实务学习解读,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个案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文/张蓉



